隨著醫學的不斷發展,醫療產品在醫療過程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且我國因醫療產品給患者造成損害而產生的糾紛時常發生。關于醫療產品損害責任 問 題,《侵權 責 任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 毒 藥 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這條規定對診療過程中的醫療產品損害責任作出了具體規定,并將輸入不合格血液致害責任準用于醫療產品責任,為因醫療產品發生的醫療糾紛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意義重大。同時要注意醫療產品損害責任不包括僅購買醫療產品而未發生診療行為受到損害而產生的責任,也不包括通過醫療機構之外的銷售渠道獲取缺陷醫療產品造成損害而產生的責任。本文嘗試對75個醫療產 品 責任糾紛案件進行統計分析,了解這一規則目前的適用情況,并對該規則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予以歸納,對如何克服作出分析。
(一)醫療產品缺陷與醫療過失易發生混合
在醫療實踐過程中,由于醫療產品缺陷所造成的損害可能同時伴隨著醫療過失,因此醫療產品缺陷與醫療過失發生混合而引起的醫療糾紛時有發生。患者受到人身損害后,若要對醫療機構進行起訴,既可以醫 療 產 品 缺 陷 為 訴 由,也可以醫療過失為訴由。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的緣故,患者可 能 并不清楚損害到底是由醫療過失引起的還是由醫療產品缺陷 引 起 的。存在由于醫療過失卻以醫療產品缺陷為訴由起訴,或者由于醫療產品缺陷卻以醫療過失為訴由起訴的情況,這種情況下患者的權益就可能無法得到保障。在進行案例統計時發現,在醫療產 品 侵 權 責 任 案 件 中,以 上 兩 種 情 況 均 有 出現,醫療產品 缺 陷 與 醫 療 過 失 發 生 了 混 合,對 于 訴訟雙方來說,不 僅 耗 費 了 人 財 物 資 源,也 是 一 種 精神折磨。因此,患者在起訴之前要了解案件核心所在,對自身案 件 有 充 分 的 認 識,并根據自身案件的實際情況選擇起訴理由。
(二)醫療機構往往成為賠償責任主體
從統計結果來看,醫療機構一直是患者最主要的索賠 對 象。首 先,患 者 通 常 與 醫 療 機 構 直 接 接觸,因此受到人身損害后醫療機構首當其沖;其次,在醫療產品侵權責任案件中,醫療器械是最主要的涉案產品,而醫療器械與其生產者往往又有著直接的關聯。但在實際案件中,直接將生產者列入被告的案件數非常少,因此醫療機構仍舊是患者最直接的目標。因 此 建 議 醫 療 機 構 在 醫 療 產 品 的 購 進 和運輸、貯藏 方 面 嚴 格 把 關。首 先,醫 療 機 構 應 注 意與生產者或者經銷商簽訂行之有效的合同,并約定
好醫療產品出現問題時的賠償辦法,以免最后追償無果;其次,醫療機構在購進醫療產品時,應當選擇資質合格的 供 貨 商,并 查 驗 所 購 產 品 的 合 格 證 明,做好登記;再者,醫療機構在運輸醫療產品的過程中,應當嚴格 按 照 規 定 的 運 輸 條 件 進 行 運 輸,以 免醫療產 品 因 運 輸 不 當 而 受 到 污 染、腐 敗 以 及 破 損等;最后,醫療機構在貯藏醫療產品時,應審核其標注的貯 藏 條 件 及 有 效 期,并 按 其 貯 藏 條 件 保 存 和使用。
(三)醫療產品缺陷無法準確認定
因醫療產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一方應當對損害 后 果 承 擔 舉 證 責 任,醫 療 機 構、醫 療 產品生產者認為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醫療產品的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從上述統計結果可知,可確定是否為醫療產品缺陷的案例僅16件,有32件是不確定的。在不確定其是否為產品缺陷的案例里,大多是因為醫療機構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使用的醫療產品沒有質量問題,即 沒 有 產 品 缺 陷,最終由醫療機構對患者進行賠 償。
結語
隨著醫學的飛速發展,各種新的醫療產品層出不窮,各種 醫 療 產 品 責 任 糾 紛 也 隨 之 而 來。《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于處理醫療產品侵權案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但本文通過對部分醫療產品侵權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后發現,它依舊無法解決醫療產品侵權案件中出現的所有問題,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和滯后性。其中,最主要的問題便是患者舉證困難以及醫療機構舉證不能,如何避免這種情況的頻繁出現是我們亟需解決的問題。